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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至6月2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3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5月30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2.宝鸡高新开发区宁卫沙坡头全羊馆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全羊馆系原告个人经营。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数额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向全羊馆借了6600元现金。不同意向原告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答辩称,宝鸡高新开发区宁卫沙坡头全羊馆系原告、被告及宝鸡一个叫谢**三人合伙经营,现无法经营,在宝**院已提起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宁夏沙坡头全羊馆现金2100元,2015、5、5,刘**”;2014年5月30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乔**现金3000元,加1000元,刘**”借条一张;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乔**现金500元,刘*”借条一张。合计借款金额4500元。借款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宝鸡高新开发区宁卫沙坡头全羊馆系原告乔**、被告刘**及宝鸡一个叫谢**的人三人合伙经营,现无法经营,在宝**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2份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为原告乔**,原告作为债权人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未借原告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实际为2014年5月5日)的借条,原告虽持有借据,但双方陈述全羊馆系原、被告及他人合伙经营,被告亦提出资金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且双方之间的合伙并未清算,原告持该借据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该笔债务,双方可在清算时一并解决。被告对该笔借款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返还借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负担8元,由被告刘**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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