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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张**、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委托代理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经被告李**担保,被告张**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拒绝返还并扬言让原告起诉,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也表示没钱返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共计1.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刚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质证后不表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治病及其为此笔借款担保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每月300元。但该款自己作为担保人,不应返还借款,应由被告张**返还。

被告李**未和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不表异议,从记载内容可知被告张*刚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且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经被告李**担保,被告张**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张**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200元的诉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确定期限计算为20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所以,被告张**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00元(10000元u0026times;6%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20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借款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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