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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6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7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返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9.7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以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撕毁。被告口头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所以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多算了6个月。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9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刘**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6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五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6万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7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返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9.7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以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撕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2010年4-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6万元,2012年12月17日,双方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9.7万元。其中借款利息为33.7万元。原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9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息合计99.7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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