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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陆**、黄**、侯**、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陆**、黄**、侯**、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被告侯**和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黄*瑞系被告陆**丈夫,系被告黄**父亲,黄*瑞在2011年7月份去世。

2008年8月10日,黄**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被告侯**、侯*提供担保。此后,黄**分二次向原告返还了8000元借款。2009年9月10日,黄**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陆**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向陈**还款8000元,其他借款不再向陆**追究。但陆**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此后,原告起诉被告陆**,但因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而撤诉。

现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黄**在继承黄**遗留财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侯**、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1张,证明黄**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被告侯**、侯*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房屋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2009年9月份,黄**生前与被告陆**共同购置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城市花园11号楼4单元461室住房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1月9日的(2013)沙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侯**陈述,原告在担保期内向被告侯**主张过权利,催促被告陆**还款的事实。

被告陆**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因被告并不知道这件事,故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被告侯**、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黄*瑞系被告前夫,在2011年7月份因交通事故去世,黄**系被告儿子。

2008年8月10日,黄**在侯**的介绍下向陈**借款27000元,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被告陆**在2008年10月13日才得知黄**借款一事。2009年9月10日,侯**、侯*、陈**三人逼迫黄**出具了1张33000元的借条,包括陈**索要的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共计11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28日,陈**和被告家人在沙**法院外面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10日之前,被告陆**向陈**返还借款8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陈**不接受被告返还的借款。现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陆**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黄**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陆**于2013年5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8000元还清后,黄**与原告之间借款全部清偿,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短信一条,证明2013年5月8日10时07分,被告陆**向手机机主为原告的号码13739554228发短信,内容为“陈*:今天我们把手续做一下。”被告陆**按时向原告陈**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陆**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无异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被告陆**未履行清偿8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全部还清的条件未成就,故不能证实被告陆**至今只下欠原告8000元借款的事实。2013年5月8日,她表示只返还3000元,而不是8000元,原告没有接受。

被告侯**、侯*对被告陆**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侯**、侯*辩称:黄**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侯*、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原告陈**并未向被告侯**、侯*主张过债权,被告侯**、侯*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由黄**、陈**,变更为陈**、陆**,与被告侯**、侯*没有关系。2013年4月28日,陈**和陆**签订书面的《还款协议》时,没有征得二被告的同意,被告侯**、侯*作为担保人的义务已经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侯*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系原件,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了黄**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被告侯**、侯*提供担保,2009年9月份,黄**与被告陆**共同购置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城市花园11号楼4单元461室住房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陆**出示的证据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件,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内容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陆**、侯**、侯*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黄**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又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利息。被告侯**、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没有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间。2010年2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黄**返还的5000元借款。2011年1月28日,陈**认可收到黄**通过中**银行返还借款3000元。2009年9月份,黄**与被告陆**共同购置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城市花园11号楼4单元461室住房。

2013年4月28日,陈**和被告陆**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10日之前,被告陆**向陈**一次性还款8000元,陈**所有借款全部还清,不再追究。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陆**因还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四被告未向其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达成《还款协议》,对还款的金额也进行了约定,双方是对前一份借款合同主体和借款余额的变更,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主张《还款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从《还款协议》上的内容进行判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返还8000元的义务。被告黄**不是《还款协议》的签字人,原告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连带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连带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侯**、侯*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原告与被告侯**、侯*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应认定被告侯**、侯*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保证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法定保证期间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6个月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陆**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负担289元,被告陆**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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