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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旭岭与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旭岭与被告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旭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邵**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同意提供担保。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邵**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邵**承诺于2014年9月19日返还借款。被告邵**于2014年12月给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欠3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返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邵**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被告邵**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0日,被告邵**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邵**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邵**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并于2014年12月给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欠3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旭岭与被告邵**、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邵**提供了借款,被告邵**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认可被告邵**已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应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照贷款年利率6.0%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4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了全部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李*为被告邵**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对被告邵**应承担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并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李*与邵**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邵**、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旭岭借款35000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旭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闫旭岭负担87元,被告邵**、李*共同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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