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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种植硒砂瓜压砂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2%,以西滩40亩砂地抵押。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5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12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从记载内容可证明被告陈**、王**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种植硒砂瓜压砂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2%。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7005元的诉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双方有关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确定期限计算为33个月(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所以,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46200元(70000元×2%×3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700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46200元,共计116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原告杨*负担108元,由被告陈**、王**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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