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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赵**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之前被告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按照前几次借款的总金额要求被告李**出具借条。被告李**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被告李**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36000元,支付利息130129元(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589天,按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合计466129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信息一致,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9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广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3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30129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中长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即21927元(336000元×6.15%/360日×382日)。对于超出该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李**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赵**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21927元,合计35792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原告李*负担1925元,由被告李**、赵**负担6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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