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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被告支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给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2份,二被告出具。证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洪**提供担保的事实;

2.录音光盘1张,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7日两次的录音。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

3.还款承诺1份,被告王**出具。证明被告王**在2014年11月7日承诺在2015年5月还清欠款。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内容中被告说的话无异议,被告借原告的5万元的钱,在录音以前被告都还清了,是原告还让被告再偿还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属实,一共借了5万元。2012年6月,被告将其工资折子交给原告,由原告取被告的工资清偿借款,一直到2014年3月份原告将被告的工资折交给被告。原告共取了48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两次,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还给原告通过银行还打了1000元的四次。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工资折子2012年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取款流水清单2页。证明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折子上取款46000多元;

2.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年底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流水单上的尾号为7707、5534银行卡号不是原告的银行卡,原告的银行卡尾号是6307。卡号为6307的款是原告取了,其他的不是我取的。证据2属实,被告给原告转过5000元。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该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对证据2录音内容中自己的声音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是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工资折子2012年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取款流水清单。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年底将工资折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从2013年1月起计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取的方式从被告的工资折上收取被告的工资293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王**于2012年年底将其工资折交付给原告,让原告取被告的工资清偿借款。原告收到被告王**的工资折后,从王**的工资折上支取工资29380元。2013年被告王**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款5000元,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实际给原告清偿借款37380元,其余借款1262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在向原告借款后是否给原告返还了借款及返还借款的数额问题。

依据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在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于2012年年底将其工资折交付给原告支取工资还借款。原告自认从2013初收取被告王**的工资。被告王**提供的建设银行打印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王**2013年的工资12次,共计29380元。被告王**还通过银行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8000元,合计37380元。对原告收到的上述款项,被告王**认为属于返还给原告的涉案借款,而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给原告返还的其他借款。因被告王**给原告返还上述借款的时间在被告王**向原告所借涉案借款后,原告提出该款是被告王**给原告返还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在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涉案件款后,原告收到的上述3738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给原告返还的涉案借款。

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返还借款37380元,欠原告借款12620元未还,被告王**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虽然没有在被告王**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但被告王**与王**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与王**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262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负担467元,被告王**、王**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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