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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守河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拓守河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守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但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失去联系。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30000元×2%×13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30000元×2%×13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及此后利随本清的诉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拓守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算至2015年2月25日),合计37800元,此后利随本清。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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