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赵**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被告王*经直接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王*进行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赵**提供借款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口头承诺于年底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担保、被告赵**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王*进行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赵**提供借款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赵**、640321199002261537,担保人王*、640321198805091119及二被告电话号码等。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贾**借款30000元未还,有借条证明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当对所欠借款的全部债务与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进行追偿。被告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返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被告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