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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宁夏新发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宁夏新发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宜居家园保障住房建设等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双方签订《宁夏新发投资**公司职工集资协议》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内,被告只返还利息15500元,其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500元,逾期利息11250元(100000×18%÷12×6个月,计9000元,50000×18%÷12×3个月,计2250元),以上合计17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集资协议、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等事实。

被告宁夏新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新发投资**公司因宜居家园保障住房建设等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宁夏新发投资**公司职工集资协议》二份。2014年3月11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一年到期利息为18000元;如若甲方(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从借款日期开始,第一个季度支付利息3000元,第二个季度支付利息4000元,第三个季度支付利息5000元,第四个季度支付利息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23日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一年到期利息为9000元;如若甲方(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从借款日期开始,第一个季度支付利息1500元,第二个季度支付利息2000元,第三个季度支付利息2500元,第四个季度支付利息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返还2014年3月11日借款协议中的前三个季度利息12000元,返还2014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中的前二个季度利息3500元。合计支付利息15500元,其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返还10万元借期内利息6000元,5万元借期内利息5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25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新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750元,合计172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被告宁夏新发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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