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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街商会与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街商会诉被告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月息为2%,逾期利率也为月息2%。

2012年8月9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月息为2%,逾期利率也为月息2%。。

2012年11月5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月息为2%,逾期利率也为月息2%。

三份合同签订后,中宁县**南街商会共向被告徐*、田**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对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18207元一直未还。中宁县**南街商会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中宁县南街商会。现要求:1、判令被告徐*、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18207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南街商会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中宁县南街商会的事实;

证据二、《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三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中**街商会融资借款凭证三份、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徐*、田**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下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1820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我也同意偿还借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用房屋抵顶。

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对被告计收利息。

2012年8月9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对被告计收利息。

2012年11月5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对被告计收利息。三份合同签订后,中宁县**南街商会分三笔向被告徐*、田**支付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偿还2012年4月4日借款本金4万元,并将2012年8月9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8日、2012年11月5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5日,但对下剩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18207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一直未还。中宁县**南街商会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中宁县南街商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8207元(100000元×2%×6个月(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60000×2%×876天(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30天u003d47047元;50000元×2%×930天(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30天u003d31000元;50000元×2%×845天(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30天u003d28167元]及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182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278207元,2015年9月11日以后本金16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2736.5元,由被告徐*、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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