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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王**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0元,下剩20000元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的地址,多次进行了送达。该地址均已搬迁无人居住,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王**的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王**应诉。综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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