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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福诉被告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周**、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福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军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倒卖车辆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建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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