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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福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手头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1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上张**的u0026ldquo;海u0026rdquo;字是原告改写的,落款日期也被告改写了。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拿过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欠条的内容系自己所写,虽欠条中的u0026ldquo;海u0026rdquo;字有改的痕迹,不影响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故该证据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借原告部分现金和他人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协商相互转账,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215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部分现金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转移后,被告有原告债务计21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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