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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喜*诉连占*、连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喜平诉被告连占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占义、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喜平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连占义称要给别人还钱,便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连占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连**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连占义给原告返还了3000元,剩余7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份返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小额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连占义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担利息2500元,共计9500元;2、被告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借原告现金1万元,后被告连占义给原告返还了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连占义、连**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连占义、连廷磊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份,被告连占义以需要给别人还钱为由向原告买喜平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连占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连占义给原告返还了3000元,剩余7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份返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小额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连占*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买喜平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被告连占*向原告借款1万元元,除返还了3000元,剩余7000元到期不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占*返还剩余借款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利息25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因此,应认定被告连**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连占*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买喜平借款7000元;

二、被告连廷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连占义、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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