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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24万元2至3天返还,37万元应被告要求返还,37万元口头约定每日利息300元。2014年10月初被告通过农行返还了24万元借款,并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剩余3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原告免了3个月利息,但被告并未返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李**在做生意中认识。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9000元,对剩余借款36.1万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李**借原告李**现金36.1万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被告将剩余借款36.1万元未及时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万元中应扣除已返还9000元剩余36.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请求被告李**承担借款利息5.4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5.4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因此,原告李**主张借款利息5.4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10月30日给其返还的9000元系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该款是被告返还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36.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原告李**负担575元,被告李**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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