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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杨*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拿原告油卡欠款2万元,约定10天内返还,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杨**拿原告价值2万元的油卡即借款2万元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成辩称,被告拿原告油卡欠款2万元属实,该款已经全部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中**银行2014年4月4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已经将2万元借款还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汇款凭据是被告与原告欠款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在本案借款之前即2014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2万元的业务回单,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日被告杨**拿原告罗**油卡欠款2万元,约定10天内返还,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杨**拿原告罗**油卡欠款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借原告罗**油卡欠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已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罗**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杨**返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该借款已经返还,虽提供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但该汇款业务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在本案纠纷欠款2014年7月1日之前,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其辩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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