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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9月30日返还,由被告杨**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6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李*借原告现金1万元,由被告杨**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忠场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杨**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8月30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由被告杨**提供担保且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被告杨**的侄女。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万元,由被告杨**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杨*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46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1万元,由被告杨**提供担保,有被告李*、杨**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被告李*借原告现金1万元长期使用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杨*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李*返还借款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杨*与被告杨**对借款1万元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因此,应认定被告杨**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对其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了抗辩,应对借款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46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万元;

二、被告杨**承但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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