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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组织劳力从事造林绿化劳务,但没有办理资质证书,被告成立一家有资质的绿化公司即宁夏中卫**化有限公司。由于原告需要挂靠到有资质的绿化公司名下才能揽到造林绿化工程,被告也给了原告一些造林工程,这样一来原告始终欠着被告人情,被告便借机隔三差五的向原告借钱,原告虽不情愿却又万般无奈。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73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36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返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736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已达一年有余,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3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马**返还借款

17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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