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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摆*向原告杨**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书写,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该欠条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amp;amp;rdquo;。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摆龙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借款

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摆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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