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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5向原告借款17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715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715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至6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32000元,剩余139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715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达三年有余,被告理应返还。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只返还了3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3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借款

1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杨**负担600元,被告田**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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