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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经营半挂车缺乏资金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时给付银行同期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是被告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经营半挂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19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达两年有余,被告理应返还。本案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返还了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

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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