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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在5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11月14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11月14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借原告张**现金1万元长期使用不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王**返还借款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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