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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进林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经营货车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7月2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多次以没钱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5万元。之前只是以原告的名义贷款3万元未还。以及原告代为清偿了利息11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为了返还该笔贷款,另贷了3万元的高利贷并清偿了1500元利息。还有曾借原告现金15000元,偿还了9000元,剩余6000元未还。综上被告实际借原告38600元现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属实,是因原告担心被告不按期清偿贷款及利息,所以要求被告书写了该份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并署名,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2日返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抗辩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只是用原告户头贷款30000万元未还,原告为此清偿了利息1100元并在贷款到期后,为返还该笔贷款,另贷了3万元的高利贷并承担利息1500元。另外被告还借原告现金15000元,偿还了9000元,剩余6000元未还。实际上被告借原告现金38600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u0026amp;amp;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amp;amp;rdquo;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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