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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马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马**以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但该借款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被告马**以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张**现金2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2%,4个月内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马**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将借款使用不按时返还,已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利息9481.33元(2%÷30×26000元×547天),但原告只主张936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360元,共计3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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