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冶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因给其家属看病手头紧张向原告借得现金18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向原告返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底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18000元确属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并非被告一人,而是被告与原告的胞妹罗**二人的共同债务。本案借贷关系产生当初(2013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胞妹罗**尚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当时是被告的妻姐,故将本来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只写了被告一人,因此,该笔借款确系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并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与原告的胞妹罗**结婚时间是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4月5日,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1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已发生法律上的转移。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对该笔债务早已做了明确的约定即该项夫妻共同债务由罗**负责返还。因此,本案借贷债务已发生转移,故该笔债务应由罗**负责返还,与被告无关;3.鉴于第一、二项答辩理由,请求法院通知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请求法院依法理顺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罗**三者之间的关系,以便公正、合理、合法的认定本案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被告为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罗**约定由罗**负责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应该由被告返还,因为该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借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各自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胞妹罗**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1月12日领取了离婚证。被告与罗**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债务18000元约定由女方罗**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的胞妹罗**于2014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由女方罗**负责偿还该笔借款,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被告与罗**在离婚时亦未将债务清偿的约定通知原告,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告知原告放弃了向罗**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作为原债务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之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罗**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底,该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冶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返还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冶风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