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杨**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顾**预交),退还上诉人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