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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冶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冶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冶**于2013年1月份到6月份,先后六次借给被告马**现金共计300000.00元整,被告马**于2013年7月29日给原告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冶**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正)”,借款人马**,身份证642101196304012917,2013年7月29日,注:(此借款利息三个月以后开始计息3%)。被告马**又给原告冶**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我马**借冶**现金叁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8月份之内付拾万元,玖月份付拾万元,拾月份付拾万元,叁个月内付清。注(如此款3个月内付不清开始计息3%),保证人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冶**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3700元,并由被告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冶**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冶**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在借条、保证书中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支付逾期利息,即借款从三个月以后开始计息,月息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月息3%高于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陈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偿还原告冶**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8月18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00元,由原告冶**负担506.00元,由被告马**负担7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冶**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确实有过借款往来,但上诉人马**已经全额偿还,不欠被上诉人冶**的借款。上诉人马**给被上诉人冶**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均是在被上诉人冶**的胁迫下书写的,并不是出于上诉人马**的主观意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冶**答辩称,上诉人马**借款300000元是2013年中的分五到六次借款累计形成,第一次上诉人马**说工程开不了工向被上诉人冶**借现金30000元,2013年2月左右又向被上诉人冶**借现金30000元,2013年4月左右上诉人马**说工地开工借款100000元启动工程,被上诉人冶**又借给上诉人马**100000元,后紧接着又向被上诉人冶**借70000元用于买钢材。后来马**说还贷款,还完后就可以贷款,向被上诉人冶**借款70000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见面后,上诉人马**就给被上诉人冶**出具了300000元借条,约定3分钱利息,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如果还不清从三个月后开始计息。上诉人马**称被上诉人冶**动用黑社会是没有根据的,被上诉人冶**是做正当生意,开服装店和装修公司的,若动用黑社会上诉人马**可以报警。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马**没有到庭,庭开完了上诉人马**来了,上诉人马**说让被上诉人冶**撤诉后还钱。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及被上诉人冶忠涛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冶**之间是否存在300000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冶**是否有胁迫上诉人马**出具本案借条及保证书的行为。被上诉人冶**在原审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上诉人马**认可是其本人出具,但上诉人马**称被上诉人冶**并未将本案300000元借款交付于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冶**抗辩称本案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于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冶**称本案借款是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借款累计汇总形成,上诉人马**承认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与被上诉人冶**确实存在借款往来,但上诉人马**称已经全部偿还,不存在欠款。根据被上诉人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的上诉抗辩主张不能有效对抗本案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的效力。上诉人马**上诉称被上诉人冶**有胁迫上诉人马**出具本案借条及保证书的行为,但上诉人马**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冶**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06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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