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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马矿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被上诉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马矿山借款14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条滩二队马矿山现金壹万肆仟玖佰元*¥14900元,欠款人:南**八队:于**。期限5个月,2009年6月30日到期,如到期不换有4亩田规马矿山所有(这4亩田紧靠张**鸡场)还有半挂车厢做低压车号1102。欠款人:于**,2008年12月26日”。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剩1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马**要求被告于**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返还借款1000元,系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用玉米已抵顶原告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返还原告马**借款13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用玉米抵顶了借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做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是200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给出具的借条,但之后已经用玉米抵顶了借款,故而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从借款到起诉之日已逾6年,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矿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借款时间长达8年,在这8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要,但上诉人只偿还了1000元,并非上诉人说的在追诉时效内没有主张权利。至于玉米的事,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抵顶了借款,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所说的玉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提出已用玉米抵顶了借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马**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对用玉米抵顶借款的事实,应由上诉人于**举证证明,但上诉人于**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马**向法庭提交的用于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款借据系上诉人于**亲笔签名的原件。故上诉人于**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提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核,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于2008年12月26日且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但上诉人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于**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提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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