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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限公司与代应学、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代应学、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应学、陈*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代应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9.69%,逾期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50%计收罚息,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未给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000元、罚息4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审批表、借款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应学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9.69%,逾期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50%计收罚息及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应学、陈**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代应学、陈**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代应学只清偿了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返还,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代应学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9.69%,逾期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50%计收罚息,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代应学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至今未返还,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代应学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代应学将借款长期使用不返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代应学返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年利率19.69%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9.69%承担利息,该主张在2012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额内,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代应学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6473.4元(50000元X19.69%X240天÷365天)。关于原告主张罚息的问题,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但是原告已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了借款利息,其另行主张罚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陈*全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全对其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了抗辩,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应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华**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473.4元,合计56473.4元;

二、被告陈**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宁夏华**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代应学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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