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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被告李进军、南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李进军、南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周**、马*组成合议庭,由李**担任审判长,周**主审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南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2年,被告李进军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被告李进军,在被告南金山介绍和说合下,原告向被告李进军借款124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清偿借款12400元,并承担利息2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进军借款12400元及被告南金山担保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进军缺席,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被告南金山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实际是原告只向被告李进军借款1万元,2400元是利息,该借款是被告李进军使用,应该由被告李进军支付,被告南金山只是担保,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南金山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农历1月9日,被告李进军因购房,找到被告南金山,请求被告南金山帮忙借款,被告南金山便向原告说明借款的意图,经原被告共同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进军借款1万元,1个月后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月利率为2分的利息,被告南金山担保履行。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当日交付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便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到2012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找见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又约定,被告承担2400元利息,由李**代笔书写借条,被告李进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南金山在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进军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进军后,被告李进军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进军支付2400原借款,因该部分款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属于借款,该部分利息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8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农历2012年12月27日重新约定是,已经将利息计算,没有重新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金山承担清偿责任,实际是要求被告南金山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南金山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金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进军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进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魏**借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2400元,共计12400元;

二、被告南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魏**承担50元,被告李进军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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