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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称要给银行还款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13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待银行贷款出来后及时向原告返还该借款,但被告从银行贷出款后,并未向原告返还,此款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只返还了6600元,剩余1234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被告只返还了6600元,剩余1234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份,被告马**向原告杨**借款13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只返还了6600元,剩余借款1234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杨**借款13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只向原告返还了6600元,剩余123400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将借款使用不及时返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4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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