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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小友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田**欠其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未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返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u0026rdquo;因此,原告主张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小友借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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