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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义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杨**因不能给其带领的工人及时发放工资,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二被告再三请求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30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杨**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对原告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是杨**拿去的,钱具体花到哪里去了,我也不清楚。

被告杨**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杨**、杨**向原告祁**借款59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祁**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原告祁**按照约定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5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祁**借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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