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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被告杨*与案外人梁*均系宁夏盛**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吴**占28%股权,被告杨*占39%股权,案外人梁*占33%股权。2013年7月4日,由原告吴**、案外人梁*及目标公司担保,被告杨*以个人名义向宁夏**峡支行贷款300万元,该300万元贷款中被告杨*个人使用100万元,原、被告及梁*三人共同使用57.5万元,剩余142.5万元用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后因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协商,原、被告将目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刘**及梁*,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原、被告不再持有股权,案外人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持有股权66%,梁*持有股权34%,并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后,由新的目标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前除向原、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外,另行向被告杨*支付142.5万元,用于被告杨*偿还所欠宁**行贷款中宁夏盛**限公司经营使用的款项142.5万元。2013年7月3日,因以被告杨*个人名义在宁**行所贷款项到期,案外人刘**及新宁夏盛**限公司未将双方约定的142.5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杨*,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偿还。2013年7月3日,由原告吴**将70万元汇入被告杨*账户,并与被告杨*及案外人梁*共同出资还清了银行贷款。在原告将7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杨*账户的交易单中记载,该款系杨*借款用于偿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交付借贷款项,从而产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虽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共同开办公司所欠债务,但其银行转账交易单中关于“杨*借现金还贷款”的表述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合意,故对原、被告之间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共同偿还其开办公司所欠债务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9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97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7元、诉讼保全费3169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1.银行贷款非共同债务。142.5万元按约定已明确属被上诉人杨*个人债权,且被上诉人杨*已起诉主张;偿还银行贷款已明确为被上诉人杨*。且其系借款人;上诉人吴**虽系被上诉人杨*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代为偿还后仍可主张追偿权;2.被上诉人杨*占有上诉人吴**70万元资金无权。上诉人吴**在与被上诉人杨*就公司股权转让后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转款70万元的原因和目的就是解决被上诉人杨*的个人债务;《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已明确,上诉人吴**不再承担公司债务。因此一审混淆个人债权债务和公司债务;二、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1.涉案款项存在流转事实;2.“新证据”足以印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偿还上诉人吴**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9740元(暂算止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吴**上诉状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上诉称银行贷款非共同债务,是违背事实的:1、142.5万元按约定已明确属被上诉人个人债权,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2、偿还银行贷款已明确为被上诉人杨*且杨*系借款人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3、上诉人吴**称其只是被上诉人杨*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后,仍可以追偿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吴**并非是担保人,是共同债务人,其向银行还款系偿还上诉人吴**应当承担的那部分债务,与被上诉人杨*无关,更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杨*提出追偿;三、关于第二条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第1和第2点的上诉理由更是不能成立。本案的真实存在的事实是:上诉人吴**与案外人梁*同系宁夏盛**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成立不到一年,资金周转出现短缺,银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发放贷款,经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协商,同意以被上诉人杨*的名义为公司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中贷出300万元,由被上诉人杨*个人使用100万元,上诉人吴**和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共同使用57.5万元,下剩14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因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三个股东各自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刘**共同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的新公司偿还原公司142.5万元的银行贷款,57.5万元的贷款由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共同偿还,因上述300万元贷款是以被上诉人杨*名义所贷,因此,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同意新的公司将142.5万元打入被上诉人杨*名下,由被上诉人杨*代为偿还,但新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该款打入被上诉人杨*名下,因贷款即将到期,经协商由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作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吴**和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对公司经营所欠的债务均有偿还义务。现上诉人吴**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上诉人杨*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和被上诉人杨*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吴**所诉的借贷事实不存在,也与真实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吴**虽将涉案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杨*用于偿还共同开办公司所欠债务,但其银行转帐交易单中关于杨*借现金还贷款的表述系上诉人吴**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吴**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和被上诉人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合意,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转款关系,认定为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共同偿还其开办公司所欠债务的行为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证明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吴**达成借款协议,向上诉人吴**借款7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时在协议中被上诉人杨*以恒美营业房的手续作为抵押交予上诉人吴**;

证据二,红星恒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认筹书(原件)、红星恒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外围商铺经营物业管理协议(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杨*将其购买的恒美国际家居广场A区17号商铺的相应房屋手续交予上诉人吴**作为借款70万元抵押。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吴**在一审庭审举证期限内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据,便于原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因此不能认定二审新证据,且二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借款协议上面“杨*”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杨*本人书写,但借款协议下面借款人处的“杨*”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杨*书写。认筹书与物业管理协议中的被上诉人杨*的签字就可以证明借款协议下面“杨*”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杨*书写。当时签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三人在银行贷款及时偿还,但是上诉人吴**和案外人梁*提出由被上诉人杨*向他们二人出具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33万元左右,当时被上诉人杨*只把借款协议上面的名字签了,但当被上诉人杨*在读到协议内容时发现不对,拒绝签借款人处的杨*,而且被上诉人杨*、上诉人吴**及案外人梁*三人还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刘**将款项给被上诉人杨*时,被上诉人杨*再给上诉人吴**及案外人梁*。但是上诉人吴**却将承诺书不提供,原审证人梁*也可以证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吴**和被上诉人杨*之间存在所谓的70万元借贷关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华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杨*转款70万元的行为是借贷行为,还是偿还共同开办公司所欠债务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均原系宁夏盛**限公司股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自认能够证实2013年7月4日,由上诉人吴**、案外人梁*及宁夏盛**限公司担保,被上诉人杨*以个人名义向宁夏**峡支行贷款300万元,该300万元贷款中被上诉人杨*个人使用100万元,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三人共同使用57.5万元,剩余142.5万元用于宁夏盛**限公司的经营。后因宁夏盛**限公司经营亏损,经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协商,将宁夏盛**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刘**及梁*,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新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前除向各方支付股权转让费外,另行向被上诉人杨*支付142.5万元,用于被上诉人杨*偿还所欠宁**行贷款中宁夏盛**限公司经营使用的款项142.5万元。2013年7月3日,因被上诉人杨*个人名义在宁**行所贷300万元款项到期,案外人刘**及新公司未将双方约定的142.5万元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杨*,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偿还。2013年7月3日,由上诉人吴**将7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杨*账户,并与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共同出资还清了银行贷款。上诉人吴**的转款70万元的行为是案外人刘**未按约定偿还宁夏盛**限公司所欠的公司债务,上诉人吴**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案外人梁*承担了应由案外人刘**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后,仍有权按照其与案外人刘**及其新公司的约定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双方并无形成借贷之合意,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吴**之间不存在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上诉人吴**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的转款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案外人梁*共同偿还其开办公司所欠债务的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吴**要求被上诉人杨*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97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997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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