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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杨*、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马**、杨*、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马**作为其妻子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马**、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赵**以其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三级扬水灌溉区低扬水零号渠(土地使用证号为吴**用(2000)字第0027号)农业用地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原告郭*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马**宁**行账号6224296401602663190汇款672000元,现金交付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尾部由被告马**书写的若延期还款,按日(月)息2‰计付。原告郭*与被告赵**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马**、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郭*要求被告马**、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郭*给二被告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马**、杨*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利率,仅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而原告郭*陈述逾期利息是日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利率持不同意见时,应以债务人自认的利率计息,但被告马**自认的月息低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对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郭*要求被告赵**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吴**用(2000)字第0027号农业用地进行拍卖或折价的价值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无效,原告郭*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杨*欠原告郭*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郭*、原审被告马**、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的利息认定错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主要上诉理由:一、双方关于利率约定明确。1.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记载为逾期后日息2‰;2.既有约定,便无须再举证证明,同时对字体书写为“日”还是“月”,不应该以被上诉人马**自认予以确定。二、利息认定问题。1.借期为一个月,期限短,以日计算逾期更为准确、合理;2.民间借贷利率高于商业银行利率这是常识性和普遍性原则,且双方素无交往;3.一审以利率约定不明予以认定,明显违背双方借贷性质和实践惯例。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公正裁决。

上诉人马**、杨*针对上诉人郭*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马**、杨*与上诉人郭*的本案借款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前,上诉人马**、杨*不认识上诉人郭*,案外人任志*称上诉人郭*是任志*亲戚,借款合同第七条书写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还不上,贷款人要以抵押物变卖偿还借款时以月2‰计算利息。上诉人马**、杨*实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不正确,不应该判决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针对上诉人郭*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赵**并不清楚。当时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赵**也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土地抵押是被上诉人赵**给案外人任志*的借款进行抵押,当时是以被上诉人赵**享有使用权人的土地证抵押,被上诉人赵**在抵押合同上也签字、捺印了,当时案外人任志*说是在银行进行借款被上诉人赵**就同意抵押。但被上诉人赵**并不知道为什么是给上诉人郭*和上诉人马**的借款抵押,上诉人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杨*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郭*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72000元,不是700000元;2.上诉人郭*原审诉求第二项主张是特定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是优先权;3.本案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案外人任志*,上诉人郭*知情且同意,并实际收取任志*清偿的部分借款本金,上诉人马**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形式合法,内容清楚,足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双方《个人借款合同》认定上诉人郭*以现金方式支付2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每月千分之二认定;3.上诉人马**提供的录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楚,应当据此认定实际借款人为任志*,且任志*已经实际清偿部分借款;4.被上诉人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抵押时还抵押了任志*的一辆奥迪车,现在案外人任志*逃债了,上诉人郭*才提起了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郭*针对上诉人马**、杨*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和实际交付的问题,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共计交付700000元,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上诉人马**、杨*,银行转账和收款人均是上诉人马**,任志*是担保人;二、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利息的约定,按月2‰还是日2‰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同时要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双方借款一个月利息是四分约定,而并不是无息;三、关于赵**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不属于我方上诉请求,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对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依法查明,我方没有意见;四、关于在庭审中补充的几点事实,1.以车抵押的事实不存在;2.任志*偿还2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综上,对于上诉人马**提出的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应予以驳回,对于被上诉人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庭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赵**针对上诉人马**、杨*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辩称,上诉人马**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赵**没有提供过担保,被上诉人赵**是给任志*提供担保,当时也不知道上诉人马**向上诉人郭*借款,被上诉人赵**并不认识上诉人郭*和马**,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被上诉人赵**不认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据来源:马**、杨*与郭*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证明目的: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后逾期利息是以日2‰计算。

本院查明

上诉人马**、杨*针对上诉人郭*二审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合同属实,是任志*到上诉人马**家让上诉人马**的媳妇杨*先签的,当时说上诉人马**、杨*是担保人,上诉人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到云顶商务宾馆后就变了,又变更为上诉人马**、杨*是借款人。该借款实际是任志*所借的,合同中手写体关于延期利息按2‰计算不是上诉人马**所书写,且上面也没有捺印,谁书写上诉人马**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赵**针对上诉人郭*二审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合同被上诉人赵**没有见过,也不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杨*向本院提供有任志*所有的宁CB7900奥迪车车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任志*将自己的奥迪车抵押给上诉人郭*并担保了本案700000元的借款,过了一个多月任志*将车开回来,并且告诉上诉人马**称,给上诉人郭*还了部分借款。

上诉人郭*针对上诉人马**、杨*二审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赵**针对上诉人马**、杨*二审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郭*与上诉人马**、杨*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赵**的担保责任是否依法成立。根据上诉人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上诉人马**、杨*认可该合同系其所签订,并认可收到上诉人郭*汇款是672000元,能够证实上诉人郭*与上诉人马**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虽上诉人马**、杨*上诉称只收到借款本金为672000元,否认收到28000元现金借款,但上诉人马**、杨*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杨*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任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马**、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中,双方在一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合同中的关于利息的手写体部分能够证实逾期付款是支付利息的,双方关于逾期利息为“月息2‰”,还是“日息2‰”存有争议,上诉人郭*上诉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诉人马**、杨*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利率,仅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利率持不同意见时,对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与上诉人马**、杨*关于借款利息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双方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二审提供的借款合同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关于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吴**用(2000)字第0027号农业用地对上诉人郭*与上诉人马**、杨*之间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单》,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本案中双方未就不动产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上诉人郭*要求对被上诉人赵**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使抵押权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二审期间并未对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赵**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提出上诉主张。上诉人马**、杨*要求被上诉人赵**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杨*二审提供的案外人任志*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杨*上诉称,案外人任志*向上诉人郭*就本案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马**、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522元,由上诉人郭*负担7002元,上诉人马**、杨*负担1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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