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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高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高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高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寒与其丈夫李**2008年1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0日李**因病去世。2008年5月11日,马*两二次向高寒丈夫李**借款共计53000元,并在高寒书写的借条上签名。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用于还银行贷款,定于2008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马*,证明人:刘前,2008年5月11日”;“今借李**现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整,定于2008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马*,证明人:刘前,2008年5月11日”。2013年10月马*两次返还借款10000元,下欠430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马*申请对2份借条“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鉴定所对借条中的签名“马*”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2份借条上“马*”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与原告高寒丈夫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丈夫李**因病去世,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返还原告高寒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5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及的借款欠条的真伪性难以辨识,上诉人辩称其未签订过借款欠条,原审作出的笔迹鉴定不够准确,存在纰漏,除上诉人本人签字作出的笔迹鉴定外,其余部分未做笔迹鉴定,造成与事实相违。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寒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二审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高寒原审提交的借款借据中证明人“刘*”并非其本人所签。

证人刘*当庭证实,(经当庭查看核对借款借据原件),借条中“刘*”的笔体是我的,但是我没有在这个条据上签名,我也没有见过这个条据。我和马*是同事关系,我是马*的上级。马*于2008年通过我找李**借钱,李**又给李**搭话为马*借了50000元。他们是否书写借条我没在场。借李**的钱后来给还了。在2013年4月以后李**有病期间,李**向马*要过钱,马*给李**还过两次,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上诉人马*对证人刘*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高寒对证人刘*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与上诉人马*在工作上是上下级关系,同时刘*和马*在经济上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高寒二审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丈夫李**去世以前向上诉人马*要过钱,上诉人马*分两次还过共计10000元。

证人吴某某当庭当庭证实,李**病危期间,我在医院护理李**。大概是2013年9月李**住院治疗期间,马*给李**分两次偿还了各5000元,总共10000元。李**告诉我说这是马*偿还差他的钱。

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如下:上诉人马*申请的证人刘*的证言,因证人刘*与上诉人马*在工作上系上下级领导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高寒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对证人刘*所作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高寒申请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言的证明效力。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二审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寒原审提交的两张借条系原件,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借条中借款人“马*”系上诉人马*本人书写,且该事实与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高寒的丈夫偿还1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马*借取被上诉人高寒丈夫李**现金53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高寒丈夫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正确。因上诉人马*原审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马*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意见错误。同时,上诉人马*也不能提供证实被上诉高寒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马*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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