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马**、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与被执行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马**的工资收入82000元。该裁定作出后,异议人阮**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阮**称,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6日异议人阮**与被执行人马**分别签订了三份民间借贷借条,约定异议人出借给被执行人马**现金12万元,马少虎予以担保,并由被执行人马**个人工资予以质押,约定被执行人马**如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由异议人阮**领取被执行人马**的工资。2014年6月,因被执行人马**债务太多,不知去向,从2014年8月份起,异议申请人阮**每月领取被执行人马**工资。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马**自愿将工资质押给异议人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执行人马**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扣留被执行人马**的工资,由异议人阮**领取。

异议人阮**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海**四小学便函二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凭条11份、被执行人工资存折及银行卡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因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借款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马**的工资收入82000元(履行款80000元,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

异议人阮**提供的证据载明,因异议人阮**与被执行人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马**与异议人阮**自愿协议,并经海**四小学便函确认,被执行人马**自愿将其工资折子及银行卡交付给异议人阮**,异议人阮**自2014年6月开始领取被执行人马**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有权处分自己的工资收入,其以工资存折及银行卡出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海**四小学出具的便函,即为异议人阮**与被执行人马**就该权利出质订立的书面合同,且被执行人马**已将工资存折及银行卡等权利凭证交付给异议人阮**,因此,该质权已经设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马**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即异议人阮**有权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异议人阮**主张中止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停止扣留被执行人马**的工资,由异议人阮**获得被执行人马**工资收入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扣留被执行人马进科工资收入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扣留被执行人马进科工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卫**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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