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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国爱与梁**、贾**、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爱与被告梁**、贾**、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同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据(2015)青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名下存款1840704元。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的委托代理人罗*、罗**,被告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爱诉称:被告梁**与贾**夫妻。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贾**急需资金周转,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贾**向我借现金350万元,每月利息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不能按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刘*、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我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梁**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违约金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梁**、贾**返还借款350万元;2、被告梁**、贾**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共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刘*、张**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以证实其借给被告梁**、贾**借款350万元的时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被告刘*、张**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梁**和贾**是的我岳父和岳母。原告所述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我和张**提供担保均属实。我们依约已支付了整一年的利息,现暂时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待有能力时返还。

被告张**辩称:被告梁**和贾**是夫妻。原告所述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我和刘*提供担保均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梁**和贾**偿还,我仅负有协助催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贾**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和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和贾**夫妻。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贾**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贾**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每月利息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不能按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刘*、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梁**的个人账户分别汇入350万元。被告梁**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贾**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张**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起诉时仍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梁**、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及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贾**返还原告毛*爱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共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4倍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梁**、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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