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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诉被告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经由被告余**担保,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4年6月30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欠条、承诺书(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余学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经由被告余**担保,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担保人:余**,2013年4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借款利息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马**利息款壹万伍仟元整(止2014年6月份),欠款人:张**,2013年12月13日”,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当庭提交的被告张**出具并签名的借条、欠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当庭原告自认预扣1000元利息,实际给被告张**提供借款1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9000元。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法律相关限制性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止。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余**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因被告余**并未在借款利息的欠条上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余**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余**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利息中包含其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欠原告马**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余**对被告张**欠付的借款本金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马**负担300元,由被告张**、余学义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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