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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学英诉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学英诉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学英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均推拖不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24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2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两张;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一张,以上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原件)一张;2.家庭关系证明(原件)一张,以上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王**、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简学英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注(月息3200元),借款人:王**,2014.8.23”。另查明,被告王**与马晓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简学英当庭提交的被告王**出具并签名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2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马**偿付原告简**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限被告王**、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618元,由被告王**、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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