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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英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英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委托代理人包钢、被告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马**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35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被告给原告偿还25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分两次借款65000元,已偿还25000,尚欠4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马**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马**未向原告借过款,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2.第一笔借款都未还完,原告怎么可能再向被告提供第二笔借款;3.被告马**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马**未向原告借款,对借钱的事不清楚;4.担保人孙**也应是被告;5.对借条的签名、手印应进行鉴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二被告申请由宁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系被告马**本人所签、捺的事实。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依二被告书面申请由宁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马**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35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十月二十九日偿清。借款人:马**,担保人:孙**,2011.8.29。[已付25000元]”;“借条,今借到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于3月29日还清,借款人:马**,2012.2.29”。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自1993年起存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能证实被告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已偿还25000元,尚欠40000元的事实,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辩解,被告马**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亦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马**的签名、捺印不是被告马**本人所签捺,被告马**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应列为被告,因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马**的签名、捺印系被告马**本人所签捺,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欠原告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限被告马**、马**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525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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