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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峡诉被告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经由被告李**担保,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经由被告李**担保,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前提交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预扣利息4000元,实际给被告李**提供借款7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每月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账76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4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李**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不是本金。

被告李**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辩称,当时借款约定担保一个月,被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李**催要过,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告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自认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应为事实,被告李**每月还款金额不超过一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李**所还款项应为借款利息,故对其证明每月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经由被告李**担保,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峡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李**,2013.09.27日,到期如不能还款,李**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人:李**,2013.9.27。”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预扣一个月利息4000元,给被告李**实际提供借款76000元。还查明,被告李**自2013年10月29日起给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84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当庭提交的被告李**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原告当庭自认预扣4000元利息,实际给被告李**提供借款7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7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月利率5%,且被告李**庭前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4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5%应为事实,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止,计算金额再扣除被告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8491元。被告李**庭前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因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为事实,根据交易习惯、还款金额综合认定被告李**所还款项应为借款利息,故对其主张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李**庭审中自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诉至法院,且未提交向被告李**催要借款具体日期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计算金额再扣除被告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8491元),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免除被告李**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魏*负担1200元,由被告李**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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