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跑车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125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还5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跑运输缺乏资金,被告马*曾向原告王**借款125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以前手续全部作废以现在借条为主借款人:马*2013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与被告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王**借款1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归还原告王**借款12500元,限被告马*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