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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自新诉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自新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自新、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宁夏**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向银行借款20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就是偿还银行的贷款,因被告马**生意亏了,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给被告马**转款1029000元,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对其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103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党自新现金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止,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还清止。借款人:马**、马**,2013年4月8日”。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宁**行给被告马**转款102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认可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给被告马**转款102.9万元,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应为102.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02.9万元。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欠原告党**借款102.9万元,限被告马**、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党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党自新负担10元,被告马**、马**负担1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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