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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东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6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5万元、8.7万元、0.5万元、15万元、4.8万元,合计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不认可,出借人不是刘*;对其它借条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仅以借条起诉缺乏依据。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是向吴忠**利公司提供借款,原告担心公司的清偿能力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借款时间相差仅一个月,前笔贷款尚未偿还,又提供新的借款,不符合常理;2.原告仅提供借条,借条只是双方借款的意向,并未提交交付凭证,借款并不存在,原告诉求不成立。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因出借人为勉新立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其它五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6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9万元、8.7万元、15万元、4.8万元,合计42.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0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马**,2010.11.15”;“借条,今借到刘*现金玖万元整¥90000,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后清,马**,2010.12.2”;“借条,今借到刘*现金捌万柒仟元整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还款,将本人宁CC6613号广本车折抵此款,借款人:马**,2011.元.10”;“借条,今借到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马**,2011.10.31”;“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于6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马**,2012.6.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当庭提交的被告马**出具并签名的五张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42.5万元。被告辩解,1.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是给吴忠**利公司提供借款;2.原告仅提供借条,未提交交付凭证,借款并不存在,原告诉求不成立,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欠原告刘*借款42.5万元,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刘*负担75元,被告马**负担76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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