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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诉马宝东、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马**、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原系被告吴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赢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8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2012年1月29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20万元、7.3万元、22万元,共计55.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三张、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3万元的事实;

二、企业变更信息档案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东系被告鸿**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马*东和鸿**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2010年6月28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2011年9月9日的借条是被告马**出具的,但约定不能按时偿还,公司资产股权全部归刘*属于无效约定;欠条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月29日的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原告应提交支付凭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鸿**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马*东辩称,1.本案中被告马*东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不属实,大部分为原告逼迫被告马*东出具的利息欠条,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支付全部的借款;2.被告马*东收藏了三件文物,2010年1月,委托案外人马伟到北京经**有限公司拍卖,但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逼迫被告马*东取回该三件文物用以抵偿被告马*东以前的全部债务;3.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马**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北京经**有限公司拍卖品图册两本(原件)、收条(原件)一张、物品清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收藏的文物为清代寿山石罗汉雕、明代元清华龙纹梅*、成化年斗彩龙纹杯,价值分别为16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上述三件文物现在原告家中,原告口头承诺已经抵偿被告马**所有债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1年9月9日的借条因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偿还,原告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借条和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011年11月,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7.3万元,并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单位: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人:马**,2010年6月28日”;“欠条,今欠到刘*现金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欠款人:马**,加盖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公章”。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29日,被告马**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2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1年9月2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偿还我公司资产股权全部归刘*所有。借款人:马**,吴忠**利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2011.9.9”;“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人:马**,借款单位:吴忠**工程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2012.1.2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当庭提交的被告马**出具并签名的四张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共计55.3万元的事实,因2011年9月9日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偿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55.3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35.3万元。因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29日的借条只有被告马**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鸿**司的公章,且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该两笔借款系被告鸿**司的借款,故被告鸿**司只承担借款13.3万元的偿付责任。被告马**辩解,1.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不属实,大部分为原告逼迫被告马**出具的利息欠条,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支付全部的借款;2.被告马**收藏了三件文物,原告逼迫被告马**取回该三件文物用以抵偿被告马**以前的全部债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还辩解,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应予驳回,因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9日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偿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对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借条和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刘*借款13.3万元,限被告马**、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偿付原告刘*借款22万元,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刘*负担2735元,由被告马**、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960元,由被告马**负担36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吴忠市鸿**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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