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时书写了5万元、4万元两张借条,同年8月25日,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承诺用每月工资偿还借款,但被告分6次偿还16300元,尚欠737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孙*返还借款本金73700元,利息26412元,合计100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保证书1份,以证明2013年5月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事务向原告借款未还,2013年8月25日,原告催要时,被告孙*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白*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孙*,2013.5.10;今借到白*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孙*,2013.5.20。同日,被告另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孙*因借白*玖万元整(90000),以每月工资去还,以工资卡做为抵押,如中途有能力可尽快还清,直到还清为止,本人保证做到。被告父母孙某某、刘某某在证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及其家人通过银行付款分6次返还原告163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给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书载明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下欠借款7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无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返还原告白*借款7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孙*负担1695元,原告白*负担6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