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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自2007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25%计算),合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07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沈**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王**催要,被告沈**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向被告沈**提供借款2万元,被告沈**给原告王**出具借条确认该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沈**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返还原告王**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负担183元,被告沈**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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